徐州市普通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办法
徐州市普通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国省道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创造畅通、安全、舒适、美观的通行环境,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道(以下简称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是对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建筑控制区内建设规划、公路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公路绿化、环境卫生等实施综合管理的活动。第三条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原则。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应当与当地地形地貌、人文条件、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特色产业、物流发展等相协调、相融合。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协调推进工作。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协调联动,推进规划、治理等工作协同,开展区域联合整治、联合执法,提升综合管理水平。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和社会资本参与国省道路域环境整治提升、修复保护等工作。对破坏国省道路域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八条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国省道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二)国省道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国省道属于一级公路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为国省道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3米的区域;国省道属于二级公路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为国省道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2米的区域。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省道管理档案,对国省道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九条国省道以及其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等;(二)在国省道公路桥梁桥孔、隧道、涵洞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物品;(四)挖沟引水,利用国省道两侧边沟、排水沟、截水沟等设施排放污水污物,堵塞国省道两侧排水沟渠,填埋国省道两侧边沟;(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十条从国省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范围。国省道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应当依照规定与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划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第十一条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国省道建设或者保障国省道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谁绿化、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公路绿地,以自然要素为依托和构成基础,串联游憩、休闲等绿色开敞空间,提升绿色通行品质。第十三条根据国省道穿村过镇路段、沿线企业聚集区等路段交通特性及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修建辅路,对修建完成的辅路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加强养护和管理。设置的辅路出入道口应当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技术规范。鼓励国省道沿线的镇人民政府将辅路纳入农村公路(村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十四条国省道两侧因建设道路、加油站、加气站、厂矿企业等工程需要搭接国省道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国省道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与国省道搭接的道路不少于100米的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等硬化措施。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落实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的要求,提升国省道路域环境与交通安全协同治理水平。第十七条在国省道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国省道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安全方可作业。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公路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应当同步采取绿化、防护、隔离等措施。已建成的国省道公路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应当逐步完善绿化、防护、隔离等措施,做好公路桥梁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在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或者更新绿化物应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绿化养护安全管理协议。国省道公路中分带、侧分带及平面交叉口通视三角区内应当选择低矮缓生、抗逆性强、耐修剪的植物,有条件的应当选择四季常绿的植物,并定期维护修剪。国省道两侧绿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移植遮挡公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绿化苗木。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国省道选线设计时,应当综合考虑国省道通行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建设且无法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采用降低噪声措施的相关费用纳入国省道建设经费。在国省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国省道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使用隔音建筑材料等降低噪声的措施。设置声屏障不得影响国省道交通安全以及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排水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正常使用;对已经建成造成不利影响的声屏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治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对沿线居民的影响。第二十一条国省道穿村过镇路段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定期巡查、疏通排水设施,避免造成国省道沿线排水不畅。违法改变国省道两侧边沟用途或者改变两侧环境现状,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状,确需设置防护设施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增设。第二十二条国省道两侧设置照明设施的,同一路段范围内原则上应当保持统一协调。鼓励设置绿色、环保、低碳照明设施,鼓励同一路段相邻县区统一照明设施样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国省道建筑控制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及时组织清除影响国省道路域环境的垃圾、建筑材料、秸秆等物品。第二十三条鼓励利用社会力量在国省道两侧设置停车区,提供新能源汽车充电、餐饮、洗衣、冲淋等服务。停车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并规范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国省道沿线从事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的经营场所以及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出入口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第二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进行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设计、施工审批以及其他设施设置的审批时,应当加强对其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空间管理和生态建设需要,可以通过规划或者实施引导性、鼓励性政策等,提升国省道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等风貌的统一性、协调性,推动国省道路域环境更高质量发展。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国省道路域环境管理区域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搭建设施、倾倒废弃物、采石取土、焚烧物品、架设杆线、硬路肩停车等影响国省道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保障国省道安全畅通、路域环境优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影响国省道通行安全和畅通的经营摊点予以疏导、迁移。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国省道路域环境的日常监管,常态化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国省道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国省道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国省道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国省道。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较高的道路、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专项应急处置方案,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采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方式,推行非现场监管,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提升管理效率和水平。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国省道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损坏、占用、利用国省道、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