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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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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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济津输水供水工作遵循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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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 南运河(九宣闸至上改道闸)、子牙河(十一堡闸以下)、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尾闸)、马圈引河、独流减河十里横河、独流减河北深槽(十米河口至万家码头)、洪泥河、海河(二道闸以上)和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主河槽、滩地、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津河、卫津河(南京路至外环线)、复兴河和月牙河的河槽、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15米; 北大港水库库区、围堤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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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统一调度和蓄水水库、输水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监督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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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引黄济津保水护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静海区、西青区、滨海新区、津南区、东丽区、北辰区和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输水河道、蓄水水库的保水护水工作。各区要逐级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分段定岗、定人、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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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各责任人对输水河道两岸口门必须按规定自行封堵,拆除临时泵点,停止使用固定泵站、泵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或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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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禁止向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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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取用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水源并回排的,必须进行水质监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回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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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直接从输水河道、水库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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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 (四)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 (五)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六)旅游船只、餐厅和娱乐场所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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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拆除河道堤防、坝埝和已封堵口门。 河道堤防、坝埝、口门发生毁损的,所在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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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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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保障保水护水车辆、船只通行,公安部门应加强沿线治安保卫工作,维护输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保水护水车辆、船只,不得妨碍和阻拦保水护水人员执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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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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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或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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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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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哄抢水源和盗窃、破坏输水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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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保水护水工作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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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的起止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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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