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 —公布 · 施行日期见文 · 官方来源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2号,2002年8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或者房价款。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域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二)接受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三)受理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第六条商品房经依法核准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其开户银行的预售款账户。第八条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并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第九条开户银行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的约定办理。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开户银行发生变更,应当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变更手续。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